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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的一份申诉材料,最高法院至今没有答复

2011-12-01 13:14:19 来源:孟子君律师


2009年的一份申诉材料,最高法院至今没有答复

自2009年1月,当事人申诉至今,但因为当事人没有能力去或者委托律师去最高法院具体办理此事,所以,至今都没有得到书面答复。因为案件涉及的人比较多,现再次披露部分诉讼文书材料。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或申请人)
     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西路梨花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霖,男,港鑫公司董事长,中国香港公民。
电话 00001908522。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男,汉族,港鑫公司总经理。电话:138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州分行或被申请人)
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团结北路
负责人:张胜虎,该分行行长。
申请人不服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第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现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申请请求:
1, 撤销原二审法院(2000)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 裁定新疆高级法院执行回转。
3, 将该案审理中发现的涉嫌犯罪人员,依法向有关机关移交。
4,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 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008年9月23日,新疆高级法院以(2003)新执字第70-3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定书确认该案执行标的为43864908元,已执行36581878.03元,尚欠8183029.97   元。但经申请人委托相关财务人员对法院归还的申请人公司财务账册审计后发现:在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3页-14页和21页-22页两次表述确认的所谓9288621.55元贷款(166笔),均系由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巴州分行的职员,利用职务便利,或挪作给关系人贷款,或吃喝报销等开支(包括给中()级法院法官吃请和报销的开支),申请人企业没有使用过该9288621.55元贷款中的一分钱!!!如原判决书第14页和22页确认的1996年1月29日的160000元,相对应的财务凭证证实:该笔贷款,系经被申请人房信部负责人孙朝阳签字后借给“库尔勒名人电器李扬”所用。因有166份之多,申请人不在此一一列举。这些新证据都能证实:应给申请人的9288621.55元贷款,申请人不但没有使用或开支一分钱,全被农业银行巴州分行职员贪污、挪用,申请人至今还要为其支付利息!!!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审判决书中确认,被申请人据以起诉的所谓4000万元借款合同,经新疆高级法院技术室鉴定系农业银行巴州分行伪造的(第15页),申请人的公章和张志坚的签名均系假的。而该假借款合同系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唯一证据!原审判决还同时认定证人刘新伟(曾在农行巴州代办处工作,后在农发行工作)在1999年5月20日在法院调查时证实:“166”份信用借款契约均由他填制完成,其中1994年的契约是根据孙朝阳的要求补填的。补办的填制、盖章等行为都是在巴州代办处进行的。(第12-13页)由此,原审判决明知被申请人农业银行巴州分行据以主张的相关证据系伪造的,但仍置事实予不顾,做出错误判决。
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一、二审均未调查收集。
在诉讼中,申请人多次书面请求原审法院对被巴州中级法院公告后强行违法抢走后移交给被申请人的公司财务账册和申请人开发的“梨花小区”房产项目,进行司法会计审计,以帮助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新疆高院和最高法院原办案法官均不予理睬,既不让当事人在法庭对帐,也不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时至今日,申请人的公司财务账册没有进行司法会计审计,梨花小区工程项目也没有决算。申请人价值6000多万元的公司资产,十年前在被申请人未起诉时,就已被巴州法院违法“先予执行”来抵偿被申请人的所谓4000万元贷款;在十年后的2008年9月23日,新疆高级法院的裁定认定书还认定,申请人仍然欠农业银行800多万元!不知道天理何在?
四、 原判决超出被申请人农业银行巴州分行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将其没有主张的联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其投资款问题,都进行了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在原一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申请人归还其4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主张与申请人之间有联营合同纠纷。事实上当时“联营协议”履行中没有发生纠纷,且至今也没有进行联营结算。何况,联营问题与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真有联营纠纷,也应该由原巴州代办处另案起诉。但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却明显超出当事人起诉时的主张,并违背处理“联营纠纷”的基本原则,让联营一方的申请人归还29740603.75元的投资款并计算利息,同时,又确认应扣减14529225.3元已提前归还部分(原判决书第21页)。但对联营过程中产生的利润如何处理,对联营的房产项目价值几何等等关键的问题却没有定论。另外,原二审判决对下级法院的违法行为虽已查明却也不予以纠正,放任申请人合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损。现申请人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新疆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200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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